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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法学从真实案例中来,并以襄助裁判、服务司法作为最终目标。《人民法院案例选》和《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是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负责研发的主要案例研究成果和载体。其中,《人民法院案例选》创刊于1992年,是最高人民法院最早创办的案例研究品牌性刊物。近年来作为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承办的“全国法院系统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成果之平台,《人民法院案例选》收录了全国法院年度优秀案例分析,在全国法院、社会各界产生广泛影响、取得良好声誉。为切实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宣传,践行“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及时展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动态,《中国应用法学》微信公众号自2022年4月起增设“案例研究”专栏,每周推送“全国法院优案评析”,从新近编辑出版的《人民法院案例选》中挑选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典型案例,梳理裁判要旨、解读裁判规则、分享司法智慧,为法律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提供实务参考。
出借人持借条主张债权,借款人抗辩款项未实际交付,并作出合理说明,同时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对借条的形成构成较强反驳。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出借人的经济状况、双方的亲疏关系、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责令出借人就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若仍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人民法院应对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以做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由于其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起诉状中已详细载明借款时间,其未特意记住时间,故具体借款时间以及借条出具时间均记不清),原告以现金方式在家中将28万元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但被告口头承诺半年内还清款项,由于双方估算距离被告房屋拆迁大概一年时间,因此双方约定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时应另行支付5万元利息款。此后,经原告多次电线月,原告曾就案涉借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后因被告请求庭外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但撤诉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损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被告詹某某辩称:对案涉借条由其于2018年5月6日出具并交林某某收执不持异议,但当天林某某并未实际交付款项。出具案涉借条的具体缘由如下:其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1月29日向林某某各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利息,其应林某某要求出具2份债权人写为第三人林某甲的借条交林某某收执。2016年11月25日,第三人林某甲持该2份借条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其偿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一、二审判决,确定其应偿付第三人林某甲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8年2月6日,第三人林某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中,林某某认可第三人林某甲起诉的20万元借款系林某某实际所有。在案外人林某安的调解下,其与林某某于2018年5月6日达成庭外和解,由其按28万元计算偿付尚欠林某某借款本息,第三人林某甲到法院就执行案件申请结案,为此,其依林某某要求出具案涉借条。出具案涉借条后,2019年2月16日,其应林某某要求向第三人林某甲汇款5万元,该5万元第三人林某甲在此后亦转账汇款给林某某。2019年10月,林某某持案涉借条诉至法院要求其偿付28万元及利息,法院通知开庭当天,其在庭前电话联系案外人林某安(通话内容主要涉及案涉借条的具体形成过程),并将双方的通话内容予以录制。林某某在听取录音内容后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此后,林某某将录制的上述通话录音予以删除,并依林某某要求承担50%案件受理费,故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两次共支付林某某2750元。综上,案涉款项系第三人林某甲主张的20万元债权转化而来,在其与林某某达成还款合意后由答辩人出具案涉借条交林某某收执,案涉借款并未实际产生,请求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6日,詹某某出具借条1份交林某某收执,该借条上载明:“今我向林某某借款280000元(贰拾捌万元)于我拆房期间付清。借款人:詹某某2018.5.6日此据”。2019年10月25日,林某某持该借条提起诉讼,后于同年11月13日提出撤诉申请。2021年6月24日,林某某再次持该借条诉至法院,请求詹某某偿付借款本金28万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2016年11月25日,第三人林某甲持2份借条诉至法院,请求詹某某偿付其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2月3日,法院依法作出(2016)闽0505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判决詹某某偿付第三人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詹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11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5民终30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詹某某未能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8年2月6日予以立案受理。同年7月18日,因未发现詹某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2018)闽0505执29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2019年2月16日,詹某某通过其父亲占某春名下银行账户向第三人林某甲转账5万元,当月20日,第三人林某甲转账给林某某5万元。庭审中,林某某表示第三人林某甲系其连襟,案外人林某安系其五叔。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闽0505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原告林某某在2018年5月6日是否有实际出借28万元给被告詹某某。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林某某主张其与詹某某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林某某提交了案涉借条证明其以现金方式出借詹某某28万元,但其在第二次庭审中对案涉借条具体出具时间、出借款项的交付时间等借款基本细节和催讨大致时间节点均无法作明确陈述,虽然林某某解释其因向法院提交书面起诉状未刻意记住相关时间节点导致无法作明确陈述,但林某某曾持案涉借条先后两次诉至法院,自本案第一次庭审时间也仅间隔三个月,且林某某否认自己并非职业放贷人员,主要从事石材生意,依林某某的两次庭审陈述,案涉资金来源于自身入他人“民间会子款”而收回的款项,即对林某某而言,28万元款项仍为较大的财务负担,按常理不可能出现基本事实的记忆缺失。同时,林某某就案涉借款约定的利息标准、在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是否收到第三人林某甲银行汇款5万元等事实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詹某某抗辩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并提交(2016)闽0505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05民终3088号民事判决书、占某春存款明细账以及其分别与林某某、电线××(福建电信费用充值缴费凭单载明的用户名称为林某乙,与林某甲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载明的联系电线××(詹某某备注该联系电话为“某安”,福建移动通信集团业务受理单显示用户名为林某安)的短信往来内容截图、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单、限制消费令等证据加以证实,同时,对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作出了合理说明,对林某某提供之借条构成较强反驳,致使林某某所述本案借款28万元的交付事实存疑,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故林某某仍需就其与詹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即本案借款28万元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现林某某未能就借条中所载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于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常常由于借贷金额不大、交易习惯的影响或是借贷双方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而在纠纷发生时出现出借人无法提供借贷款项的支付凭证,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起诉借款人还款的情形。由于欠缺借贷行为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法官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往往陷入事实认定的困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五条意在通过对当事人双方证明责任的分配,为人民法院的事实认定和司法裁判提供统一的思路。因此,以该条款为基础,进一步明确债权凭证的证明效力以及“合理说明”的认定标准,并列举相关事实和因素作为法官内心确信的认定指引,从而完善“孤证”案件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统一裁判标准,对于妥善解决此类纠纷,提升司法指引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在《民间借贷规定》颁布之前,各地法院对于仅有债权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思路,其中一种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十四条。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宁中法审委〔2010〕4号)第十二条。的审判指导意见为代表,认为借据等债权凭证作为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具有相较于其他间接证据的优势,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而另一种裁判思路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4年7月3日通过)第十四条。的裁判指引为代表,认为出借人仅凭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借款人对于款项支付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之上,综合各方面因素,审查判断借贷关系是否存在。
对比上述两种意见,持第一种意见的法院肯定了借据作为直接证据的强势证明力,若无“确凿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将其推翻;而持第二种意见的法院却采取了截然相反的态度,认为只要“借款人对于款项支付提出异议”,就应对借据的证明力进行综合审查,即只认可借据在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情况下的初步证明力。
从《民间借贷规定》出台前各地法院不同的审判意见可知,实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证明效力的认定,一直存在不同观点的对抗。曾经的大多数观点认为,真实的债权凭证作为借贷发生的直接证据,可以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即严格遵循“书证至上主义”;但随着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与壮大,其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而缺乏监管,容易伴生违法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秩序。因此,对基本借贷事实的审查与认定逐渐成为该类案件的审判重点,故而越来越多的观点趋向于认为,债权凭证仅有证明双方间借贷合意的效力,单独以此确认借贷法律关系的实际发生并不可取,对债权凭证的初步证明力应当作出一定程度的限制,即对“书证至上主义”应作出适当的削弱。《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折中了以上两种观点:一方面,承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对借贷法律关系基本事实的初步证明效力;另一方面,规定在被告对原告所诉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存在异议时,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必须进一步审查并结合其他相关事实与因素。
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常常存在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的情形,此时因缺乏支付凭证,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就成为审理过程中需要厘清的首要事实,这也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该类案件事实认定的难度。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因此,出借人在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之时,应当完整举证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和生效两方面事实,即借贷双方达成了真实有效的借贷合意和出借人已向借款人实际交付了借款。
不过,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往往与法律规定的状态大相径庭。《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一款《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并未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作出书面订立的强制性要求。在实践中,由于借贷主体法律意识淡薄、交易的法律手续不完备等原因,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往往也不会签订正式的书面借款合同,而是通过出借人或借款人出具相应的债权凭证记录借款事实。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五条之精神,首先,应当肯定债权凭证作为直接证据对借贷关系的初步证明力。一份真实完整的借款凭证,通常可以推定借贷合意的成立和借贷款项的交付。其次,一旦借款人对借贷关系的存在提出异议,债权凭证的初步证明力即被推翻。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借贷关系无法单独凭借债权凭证予以确认,此时要依靠法官的内心确信,结合相关事实和要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借据、收据和欠条三种不同的债权凭证,这三者的证明内容和证明程度各有不同。
1.借据。借据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一般由借款人签字盖章后向出借人出具,是借贷双方成立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明。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借据是在借款交付时,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并在借款归还后由借款人取回、销毁或以出具收条的方式予以作废。无论从内容上或是性质上看,借据都是最接近于借款合同的债权凭证,对借贷合意具有最完整的证明效力。
2.收据。收据是表明收到他人交付钱款的书面凭证,通常由收款人出具。在民间借贷关系中,收据除了在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出具,从而作为出借人主张偿还借款的证据外,还可能在借款人归还借款时由出借人出具,从而作为借款人抗辩借款已经实际偿还的证据。因此,收据从内容上和性质上看,都更加强调款项的实际交付而非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当事人仅凭收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还需进一步审查借贷合意是否线.欠条。欠条通常是欠款人单方向对方出具的书面凭证。与借据和收据不同,欠条所表明的欠款内容不仅可以基于借贷法律关系,还可能基于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因此,当事人仅凭欠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需要对欠条形成的事实基础进行审查,明确所欠款项是否基于借贷关系。与收据类似,欠条对借贷合意的证明力有所欠缺,需要综合其他事实与证据,进一步审查。
综上所述,该三种债权凭证,只有借据具有最接近借款合同的效力,在其真实性得以确认的情况下,通常可以证明完整的借贷合意。而收据和欠条则因更加强调证明款项的实际交付和可能基于多种基础法律关系的原因,削弱了其对借贷合意的证明效力,此时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还需要进一步证明。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被告若“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应当作出“合理说明”。对此处“合理说明”的责任标准之界定,将直接关乎对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的证明效力应作何种程度的限制。要对“合理说明”的责任标准作出准确的界定,首先,要正确理解本款中“抗辩”的含义。很显然,此处的“抗辩”实为否认之义。对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否认分为两类:一是承认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但否认借款实际交付;二是否认存在借贷合意,如伪造债权凭证、胁迫他人订立借款合同等情形。无论是以上哪一类,被告主张的事实与原告请求的原因事实均无法并存,因而此处的“抗辩”实质上是一种否认。由此,笔者认为,以“抗辩”来表达否认之义失之偏颇,容易误导裁判者对“合理说明”的责任标准产生过重的认定倾向。其次,由于该款使用了“作出合理说明”的表述,而非前款的“提供证据证明”,从立法者的行文措辞可推知,被告在此处承担的显然是一种较低程度的反驳义务,即仅有作出具体陈述的要求,而没有提出证据证明的责任。最后,就是要明确“合理说明”责任要达到什么程度。然而,该款并没有作出任何细化说明,这就使得法官常对被告的“合理说明”责任提出过高的要求,以致判决结果有失公允。
在对“合理说明”的具体内涵作出界定之前,首先要明确一个问题:是否只要原告提交了能够证明借贷合意的债权凭证,被告所作出的否认就必须是附理由的否认?《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五条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出于强化原告主张责任、避免滥用诉权的考量,必须严格界定“合理说明”义务的适用前提。
1.原告对其事实主张已尽真实陈述义务。在民事诉讼中,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积极否认义务,必须以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已尽到真实陈述义务为前提。若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实际上并不存在,却仍要求被告承担积极否认义务,这就对被告施加了明显不合理的诉讼负担。
真实义务的确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当事人以欺骗、隐瞒等虚假陈述手段滥用诉权,实现诉讼维护司法正义之初衷。但这似乎又陷入了这样一个逻辑困境:如果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作出了真实陈述,此时另一方当事人以什么为依据来进行否认呢?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姜世明教授提出,将真实分为“语义学型真实”与“对话型真实”两类。姜世明主编:《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512页。前者倾向于客观真相的重现,指的是认识客体的存在具有客观性,这种客观性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就已经实际存在,在其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真实不受主体双方认知情况的左右;后者与主体的认识相关,是主体对于客观情况的认知状态,因而该真实未必与客观真相保持一致,属于主观上的真实。由于现实中的个案真实往往出于各种原因难以全面复盘和再现,所以民事诉讼中的真实义务应被界定为后者,即对话型真实。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事实所作的主观真实陈述可能与客观真实存在一定的偏差,此时对方当事人的积极否认义务才有了存在的根基和依据。
综上所述,只要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内心真诚地相信自己的陈述是真实无误的,即使与事实的客观真相并不完全相符,也不能认为其违反了真实义务。因此,只有主张者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保持高度的确信,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才有必要履行积极否认义务。
2.原告对其事实主张已尽具体化义务。基于言词辩论主义在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的普遍适用,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通常以当庭陈述的形式向法庭呈现。要想获得法官内心的偏向,进而在诉讼中占据有利地位,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所作的陈述就必须达到具体化的标准,而不能仅停留在抽象化的程度。
笔者认为,被告提出“合理说明”必须以原告的事实主张本身即“合理”为前提。也就是说,只有在应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对其主张作出具体化陈述后,对方当事人才有进行积极否认的可能与必要。因为只有原告的事实主张具体、清楚,被告才能有针对性地提出质疑和反驳,案件事实才有可能在相对高效的对抗中逐渐明朗。否则,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借助法庭调查的程序便利从对方当事人处获取支持己方事实主张的相关证据之行为,便具有颠覆证明责任分配之嫌。原告仅凭债权凭证起诉,但凭证本身存在内容不全、信息缺失或格式不规范等瑕疵,导致证据的证明效力相对薄弱,原告对借贷事实实际发生的说明又未能使法官信服,就应当认定原告对其事实主张的陈述未尽到具体化义务,此时被告也就无需作出相应的“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将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已尽具体化义务作为对方当事人承担积极否认义务的前提与基础,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为了保障对方当事人的防御权,实现证明责任的公平分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只有作出具体的事实陈述,才能促使对方当事人对其否认的行为、路径及其效果作出规划和评估,逐个攻破具体争议焦点。二是具体化义务是法院贯彻主张责任原理的内在要求。当事人必须积极提供相关证据资料并作出具体化陈述,以争取法院对其诉讼请求的支持,所有的举证和陈述最终还要达到使法官内心确信的盖然性标准,否则亦无法产生当事人所期待的法律效果。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抗辩”实际上属于否认的范畴,同时被告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合理说明”不是对原告主张的消极否认,而是积极否认。这种附理由的否认应当认定为一种较低程度的反驳义务。学理上将反证方的举证义务界定为: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于事实厘清负有积极的、具体的陈述和说明义务,包括提出相关证据资料的义务。袁琳:《证明责任视角下的抗辩与否认界别》,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6期。从学理的定义来看,反证在不同情形下包含两种不同的义务:一是具体说明和合理陈述,二是提出证据证明。笔者认为,该款所述的“合理说明”应属于反证的第一种情形,即仅有作出具体陈述的要求,而没有提出证据证明的责任。因此,对“合理说明”具体内涵的界定也应参照适用反证的相关标准与要求。
如前文所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被告否认借贷行为实际发生”包含两种情形:一是承认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但否认借款实际交付;二是否认存在借贷合意,如伪造债权凭证、胁迫他人订立借款合同等情形。这两种不同情形对“合理说明”义务应达到的程度提出了差异化的要求:在第一种情形下,被告不仅要提出借款未实际交付的否认主张,还必须对实际情况与债权凭证所载状态产生出入的原因作出解释,且该解释必须打消法官先前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其对借款的实际交付产生怀疑的内心状态。在第二种情形中,若被告否认借贷合意并提出债权凭证系伪造,由于伪造的行为完全由原告主导,被告无法对伪造的事实进行具体化陈述,只能简单提出其并未向原告借款或并未签署相关债权凭证的否认意见。此时对“合理说明”的要求应适当降低,即只要被告作出否认陈述,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转移至原告;若被告否认借贷合意并提出自己是受胁迫订立的借款合同,则被告完全有条件就自己受到胁迫的原因及过程作出具体陈述,此时被告作出的“合理说明”应达到的标准和要求应与前述第一种情形保持一致。
本案中,詹某某抗辩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并提交(2016)闽0505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05民终3088号民事判决书、占某春存款明细账以及其分别与林某某、电线××(福建电信费用充值缴费凭单载明的用户名称为林某乙,与林某甲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载明的联系电线××(詹某某备注该联系电话为“某安”,福建移动通信集团业务受理单显示用户名为林某安)的短信往来内容截图星空体育手机版、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单、限制消费令等证据加以证实,同时,对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作出了合理说明,对林某某提供之借条构成较强反驳,致使林某某所述本案借款28万元的交付事实存疑,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故林某某仍需就其与詹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即本案借款28万元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就其规范结构而言,该款同样设定了三个层次的内容:一是对债权凭证初步证明力的认可,在被告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真实的债权凭证具有高于其他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二是被告若对借贷行为的实际发生提出否认,必须是附理由的否认,即作出合理说明;三是在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陷入真伪不明时,对法官的内心确信作出授权,并列举相关事实和因素作为认定的指引,赋予法官根据个案情况综合裁量的权力。
若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陷入真伪不明,法官除了要审查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在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还应当综合全案的相关事实和因素,对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审查,并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标准,作出最终认定。该条款所列举的具体审查事实和因素如下:
1.借贷金额。借贷金额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待证事实之一。通常情况下,由于借贷金额的差异,当事人往往采取不同程度的谨慎注意态度。在金额较小的情况下,出借人对款项的交付通常较为随意,此时如果出借人主张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且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得以确认,那么在没有相反证据或被告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以据此确认借贷行为实际发生。而在借款金额较大时,出借人一般会对资金交付较为谨慎,法官通常应当全面审查债权凭证、金融机构资金往来凭证及企业会计账簿等证据。此时如果出借人主张通过现金方式实现大额支付,又无法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加以证明,法官则应当进一步审查该款所列举的其他事实与因素,判定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成立。
2.款项交付。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中,款项的实际交付与否直接影响到当事人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生效。款项交付的事实,包括但不限于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以及方式。其中,交付方式的选择,往往与借款金额的大小有着紧密的联系。通常情况下,小额借款的出借人,可能倾向于现金交易;而大额借款的出借人,大多选择银行转账、票据支付或互联网线上交易。出借人如果难以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往往主张以现金方式交易以逃避举证责任的履行,此时交付事实是否实际发生,需要法官进一步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判定。
3.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主要包括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出借人的钱款来源以及借款人的借款用途。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经济能力的强弱并不妨碍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与生效。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一般没有必要对当事人双方的经济能力进行审查。但在一方当事人对借贷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存在争议时,为进一步查明争议事实,则有必要将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纳入审查范围,以此作为判定讼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证据之一。
4.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法律对交易习惯的承认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应《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根据该款规定,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交易习惯可以作为确定该条款真实意思的依据之一。《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秉持了该款规定的精神,从民间借贷行为的交易特点出发,将交易习惯作为人民法院综合认定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所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将特定地区、一定行业范围内长期存在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用以佐证讼争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
由于《民法典》并未对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作出订立书面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加之借款行为多发生于熟人之间且借贷金额通常不大,因此常有口头订立,未留下书面债权凭证,或者因为借贷双方法律意识淡薄,债权凭证书写不规范等情形。在出借人提供的书面证据不足或者证明力有瑕疵的情况下,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引入交易习惯,有助于法官辨析出使其内心确信的案件事实。同时,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交易习惯,需要至少举证以下两方面事实:一是该交易习惯确实存在,二是该交易习惯受当事人双方共同认可并适用。除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的交易习惯外,原则上应当以一定地域或行业内长期存在、反复适用,取得特定范围内交易主体共同认可的习惯,作为本款规定的交易习惯,并以此作为借贷事实实际发生的判断标准之一。
5.证人证言。基于民间借贷的交易特点,很多借贷关系的发生是基于中间人的介绍或是有第三人担保、见证。因此,证人证言往往也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特别是对于客观证据较为薄弱的案件,更要注意证言真实性的鉴别,以避免虚假证言混淆视听,影响事实认定。
本案案情较为特殊,虽然林某某在庭审中明确否认其并非从事职业放贷,但通过审判管理系统可查询到林某某作为债权人单单诉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请求他人偿还其借款的民间借贷案件就有36件,且所持有的借条绝大多数为格式合同。同时,林某某对案涉借条具体出具时间、出借款项的交付时间、催讨大致时间节点、是否有约定利息以及利息约定的标准等基本借款事实或无法作明确陈述,或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如果借贷行为实际发生,记忆出现如此大的缺失紊乱,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詹某某对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作出了合理说明,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对林某某提供之借条构成较强反驳,致使林某某所述本案借款28万元的现金交付事实高度存疑。林某某未能就交付事实进一步举证,其提交的证据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应认定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提供证据证明。通过本案可以看出,虽然借条等债权凭证作为借款合同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相应债权凭证并非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与否的唯一证据,特别在涉及以现金方式交付且金额较大的情况下,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出借人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仅可视为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若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法官应加重出借人就借贷行为已经实际发生的举证责任,严格审查借款金额、借款经过、借款用途、款项来源、款项支付等,结合日常交易习惯,并综合考虑借款双方身份关系等情形,如无法形成借款事实的完整性、连贯性及合理性,难以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债权人就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本案正是遵循上述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审查规则,尽可能确保最终案件的公正裁判。
民间借贷市场的多元化发展引发了各式各样的借贷纠纷,这些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对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提出了新的挑战。民间借贷“孤证”案件涉事实认定困境和难题,裁判结果的公正往往是建立在证明责任合理分配的基础之上。证明责任制度的功能不仅在于案件审理终结时真伪不明的风险负担,同时也在于事实调查各阶段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配。
尽管为了统一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裁判思路而出台了《民间借贷规定》,但该规定在实际运用中仍然出现了部分问题,诉讼当事人和法官对法条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不同看法,各地法院的不同法官在适用该规定时也存在不同的适用规则,并未彻底解决《民间借贷规定》出台以前司法实践中对“孤证”案件难以统一裁判思路的难题。仅有债权凭证的民间借贷“孤证”案中,债权凭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如果被告没有对原告提出的借贷关系提出异议,则该债权凭证能在一定意义上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然而在被告否认借贷行为实际发生并应作出合理说明时,客观证明责任仍然应由原告承担。而当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陷入真伪不明时,法官除了要审查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在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还应当综合全案的相关事实和因素,对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审查,并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标准,作出最终认定。